”造型專利”的保障? - 手錶
By Vanessa
at 2005-09-05T00:00
at 2005-09-05T00:00
Table of Contents
請問造型專利的保障問題
假設是一把塑膠梳子來講...
如果申請了造型專利之後
是不是人家要做出一模一樣的
才算是侵犯呢?
若是梳排數量不同~排距不同
甚至是只有彎度不同~這樣的話
是否就不算是侵犯了?
假設是一把塑膠梳子來講...
如果申請了造型專利之後
是不是人家要做出一模一樣的
才算是侵犯呢?
若是梳排數量不同~排距不同
甚至是只有彎度不同~這樣的話
是否就不算是侵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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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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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eda
at 2005-09-05T01:01
at 2005-09-05T01:01
關於新式樣的保護以及是否侵犯 會根據下列幾項原則
詳細方法請見專利審查基準 http://www.tipo.gov.tw/patent/patent_law/examine/%...
不過還是先回答您的問題
以梳子為例 基本上若外觀輪廓相近, 僅有梳排數量不同或排距不同...
則會侵權.......
但若是因為梳排數量不同而造成整體外觀比例上的變化 或是彎度不同改變過大而造成視覺感官上的差異,則侵權的機率就會降低囉..
以下僅貼出部分供您參考
參考資料:
2.4.3.1判斷原則
審查新穎性時,審查人員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比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單一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若憑選購商品之經驗,該先前技藝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誤認為該先前技藝,即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該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
2.4.3.2判斷方式
2.4.3.2.1整體觀察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係由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構成新式樣三度空間的整體設計,判斷設計的相同、近似時,應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觀察、判斷的對象,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並應排除功能性設計。此外,比對設計的相同、近似時,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設計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藝進行比對,而非就兩者之六面視圖的每一視圖分別進行比對。
以下三則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指出新式樣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應以整體設計為對象:
(1)新式樣專利須為新穎創作,即於通體觀察其主要特徵,須非近似或相同於現有產品。(74年判字第520號判決);
(2)新式樣主要部位造形特徵與引證主要造形特徵相同,二者整體外觀相較,經通體隔離觀察,無法辨別其間差異,已構成近似。(74年判字第456號判決);
(3)並非物品造形一有不同,即得為新式樣專利。(74年判字第113號判決)。
2.4.3.2.2綜合判斷
審查人員在進行設計之相同、近似判斷時,必須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以整體設計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設計逐一進行觀察、比對。因此,審查時應考量各局部設計之比對結果,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設計特徵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
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雖然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但其重點在於主要設計特徵。主要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而次要設計特徵不同者,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反之,主要設計特徵不同,即使次要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不相同、不近似。
2.4.3.2.3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
主要設計特徵,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設計特徵。例如汽車之設計,其主要設計特徵在於除車底以外之外觀輪廓及設計構成等,而非表面局部之形狀修飾或小組件之增減,故兩輛外觀輪廓及設計構成相同或近似的汽車,即使其中一輛增設擾流板,仍屬近似之新式樣。又如簡單幾何形狀之茶杯,其主要設計特徵在於表面之紋路設計,而非整體外觀輪廓或設計構成,若兩隻外觀輪廓或設計構成相同的茶杯,其中一隻增設特異之紋路設計,則兩者並非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
主要設計特徵通常包括新穎特徵、視覺正面或使用狀態下之設計三種類型:
(1)新穎特徵
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包括功能性設計。
圖說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經檢索先前技藝,認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不近似且具創作性等專利要件時,客觀上始能認定該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審查時,初步應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內容為基礎,經檢索並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之後,審查人員始能以所認定的新穎特徵作為主要設計特徵。
(2)視覺正面
新式樣係由六面視圖所揭露之圖形構成物品外觀之設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創作人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正面,例如冷氣機之操作面板及冰箱之門扉等均為視覺正面。審查此類新式樣時,應以該視覺正面及其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主要設計特徵,其他部位若無特殊設計,通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
(3)使用狀態下之設計
為因應商業競爭、消費者及運輸等各種需求,物品之設計型態已呈現多元化發展,例如文具組合可由若干組件組合成若干不同形態;摺疊式物品可伸展為使用狀態或摺疊成收藏狀態;變形機器人玩具可變換為若干不同形態。審查此類新式樣時,應以其使用狀態下之設計及其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判斷對象,例如摺疊式物品伸展後之使用狀態與不可摺疊之物品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即使其摺疊成收藏狀態之設計不同,仍應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2.4.3.2.4肉眼直觀、直接或間接比對
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係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故僅能以肉眼直觀為準,不得藉助儀器微觀新式樣之差異,以免原先足以使普通消費者混淆之設計被判斷為不近似。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除了將賣場上鄰近的商品併排直接觀察、比對外,亦可能僅憑選購商品之經驗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就不同時空下之商品隔離間接觀察、比對。因此,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併排,以肉眼直接觀察、比對,若會使普通消費者產生視覺效果混淆者,即應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若直接觀察、比對的結果不會產生視覺效果混淆,而間接觀察、比對的結果,會使普通消費者產生視覺效果混淆者,仍應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399號及第877號判決要旨即指出,若隔離觀察兩新式樣物品之主要設計特徵,足以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者,縱其附屬部分外觀稍有改易,亦不得謂非近似之設計。
2.4.3.2.5其他注意事項
(1)設計近似範圍的寬窄
對於開創性發明之設計,例如全世界第一支電子手錶之外觀設計,以及開創設計潮流之設計,例如1960年代將太空造形導入汽車設計而開創新潮流之設計,由於兩者在相關物品中均為獨一無二之創作,此類物品與改良既有物品之設計相較,在市場上的競爭商品較少、設計空間寬廣且需要較高的創意及較多的開發資源,為鼓勵創作,其設計的專利權範圍應比改良既有物品之設計更為寬廣。又,開創性設計之新式樣申請案,審查時較不易找到引證資料。
(2)考量透明物品內部之可視設計及物品本身之光學效果
雖然新式樣係應用於物品外觀之設計,但若透過物品表面之透明材料能觀察到物品的內部,或物品之整體或局部經折射、反射而產生光學效果時,不得僅以其外觀設計為審查對象,應將外觀設計與圖面所揭露之內部視覺性設計或物品之光學效果作為一整體,綜合比對、判斷。
(3)功能性設計非屬比對、判斷的範圍
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係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中透過視覺訴求之設計與先前技藝是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材質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功能性設計,不屬於新式樣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作為比對、判斷之內容。
PS 因為侵權鑑定相當複雜...所以僅能貼出部分原則供您參考
希望能解答您的疑問
By Aaliyah
at 2005-09-09T05:32
at 2005-09-09T05:32
除非有實體物比對於專利權說明書,否則不容易給您明確的答案。
By Margaret
at 2005-09-05T18:49
at 2005-09-05T18:49
侵害專利是告訴乃論之罪,應由被害人(權利人)自行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訴究。
發明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若遭人仿製,可申請優先審查,對於仿製人可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倘該仿製人於通知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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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問題比較像是新式樣的問題
這就必須看相似程度的比例
以及先前判例
然後法官心証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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