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退貨過了鑑賞期 - 手錶
By Lauren
at 2008-01-10T00:00
近日在某購物台訂購了一隻手錶,乍看之下很好看,但看久了就沒那麼喜歡了,今天打電話要退貨時,客服人員告訴我鑑賞期只到8號,今天10號了,所以不能退貨,我想問一下真的沒別的辦法能退貨了嗎,雖然自己真的退的太慢
為達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目的,針對上開郵購買賣方式,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回商品、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買賣時,除告知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外,尚應告知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郵購買賣,參照上開規定,出賣人以書面告知買受人解除契約權之告知義務,經查兩造簽訂之「會員申請書暨約定書」,條款中並無有關告知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記載,出賣人亦未舉證證明以口頭告知買受人,足認出賣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但您未於七日內依法退貨,則您之郵購解除權應已消滅,不得再主張手錶退貨。民法【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第257條(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19-1條(準用規定)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第2條(名詞定義)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 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一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92年7月8日修正】第18條(收受前之解約)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Showmore
嗯,除非東西現在真的有問題,不然的話,過了七天,就沒有辦法退了,這個只有網上購物及電視購物才有這種鑑賞期,你平常店家還不見得要給退,只能換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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