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試問夫妻未訂立財產制契約,其中一方死亡,是否得為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請各界先進發表論述及理由共同研討
Update:
感謝芝柏錶大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3月26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依該決議【】內文所示,未訂立財產制契約之夫妻(為法定財產制)其中一方死亡,亦得為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對嗎?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試問夫妻未訂立財產制契約,其中一方死亡,是否得為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請各界先進發表論述及理由共同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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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芝柏錶大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3月26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依該決議【】內文所示,未訂立財產制契約之夫妻(為法定財產制)其中一方死亡,亦得為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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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25 05:48:19 補充:
夫妻其中一方死亡,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
ans:Y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