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判決一事 - 手錶
By Necoo
at 2015-05-05T00:00
at 2015-05-05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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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麻煩請幫我查著個判決嗎??87年度台上字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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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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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edda
at 2015-05-08T04:26
at 2015-05-08T04:26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琍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金志龍
高美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七八六四、七九七一、八七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王德琍部分及關於金志龍、高美蘭、乙○○盜匪部分均撤銷,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德琍係被告甲○○之同居女友,甲○○於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十日在高雄市○○路某不知名之KTV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仿SMITH&WESSO
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九顆(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作為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之,王德琍係於高雄市「君國舞場」上班時,結識被害人謝國南,取得
謝國南之名片,獲悉謝國南手戴勞力士金錶,家境富裕,告知甲○○計劃行搶,乃於
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帶同甲○○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三九號謝國南住處查看。
嗣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二人均 押於看守所,而無法行動;迨同年三月五日
,二人於交保後,因經濟拮据,於同年月九日晚八時許,甲○○、王德琍約同被告乙
○○、上訴人即被告金志龍、高美蘭等在高雄市○○○路二六七號十樓四十二室,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搶劫謝國南之財物,先由甲○○
電話確定謝國南在家後,繼由金志龍電話給高美蘭借車,高美蘭再向不知情之友人葉
承信借得YM-六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地點,接甲○
○、金志龍、乙○○上車。高美蘭明知渠等攜帶搶械準備行搶,仍基於共同強盜之犯
意,載同甲○○等三人,於同日晚九時許,到達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三九號前,
先由高美蘭進入謝國南住處探詢謝國南是否在家,適謝國南及其妻謝洪秀玉、女謝佳
恩等在一樓同看電視,謝洪秀玉回答在家,高美蘭回到車上,轉告甲○○等三人後,
駕車在謝國南住宅外等候接應,甲○○即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內有子彈七顆),乙
○○攜帶其所有大型尖刀一把,金志龍攜帶大型膠帶衝入謝國南住處,由甲○○以手
槍抵住謝國南太陽穴,乙○○以尖刀押住謝洪秀玉、金志龍以膠帶貼布封住謝國南等
人之嘴巴並捆綁雙手,致使之不能抗拒,甲○○劫取謝國南腕上之勞力士金錶一隻,
並自謝國南褲袋內,劫取現金三千六百五十元,乙○○衝上二樓,強搜財物,搜得謝
國南之子謝俊旭之男用手錶一只。適謝俊旭自外推門進來,甲○○即持槍轉向謝俊旭
,謝國南見狀即乘機推開甲○○爭搶手槍,謝俊旭加入扭打,謝洪秀玉從後門逃出報
警,混亂中甲○○扣板機射出子彈一發,乙○○、金志龍、高美蘭聞見槍聲,即分別
逃逸,甲○○當場為警逮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子彈六顆(其中五顆雖具殺傷
力,惟已拆解,無違禁性),並循線在高雄市○○○路二六七號十樓四十二室查獲金
志龍、乙○○、高美蘭三人,扣得甲○○、乙○○所有大型尖刀一把、膠帶一卷、子
彈二顆、手套一雙,王德琍於獲悉甲○○被逮捕即前往民族路派出所探視時亦遭警逮
捕。嗣警員發還盜匪所得財物勞力士金錶一隻、現款三千六百五十元,男用手錶一隻
給被害人謝國南父子等情。因認被告等之犯行,均甚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
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罪刑(乙○○、金志龍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盜匪罪部分之
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三月九日;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先由甲○○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日購買持有,同年三月九日被告等共同持有槍、彈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劫財,除觸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外,並牽連犯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槍、彈罪
,後者之法定刑,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輕,依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與前者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
而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
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罪之刑度,高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即發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疏未予以比較,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第一審
論處被告等前開罪刑,但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均認定高美蘭為該罪之幫助犯,高美蘭否
認有幫助犯該罪之意思,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提第二審上訴)。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犯罪」,以共犯
2015-05-05 13:28:26 補充: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犯
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者
,亦屬之。而盜匪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交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
所為前開關於高美蘭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其態樣,並非以強暴等方法為之。所參
與者,顯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犯罪構成以外之行為。究其實際,係以自己犯
罪意思或幫助之意思為之﹖抑或如高美蘭所辯連幫助之意思亦無之﹖均欠明瞭。其載
送甲○○等三人至被害人住宅附近,並為之探詢被害人在家否,與其餘共犯間
2015-05-05 13:30:30 補充:
,究有
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待查明。依卷存之資料:乙○○於警訊時之初供有謂是日
晚八時許,在其租屋處,由甲○○主持,謀議計劃分工後,由甲○○持前開可發射子
彈之仿造槍、彈,伊持大型尖刀及手套,金志龍持膠帶負責綑綁被害人及借車,計劃
分工好後,金志龍始電話向高美蘭借車,時間在同日晚八時三十分,借車及探詢之原
因為「討債」,高美蘭駕駛汽車至乙○○租屋後,並未上樓,係在樓下電話至樓上,
高美蘭未參與謀議等語;在第一審偵、審中,係供述「三人協議」,在原審猶供述:
「實際商量行搶者,為伊與甲○○等,高美蘭不知情」等語(見第三二六一號警卷第
八、九頁,第六四五八號偵卷第九六頁,第一審卷第二○
2015-05-05 13:31:55 補充:
頁,原審卷第二五一頁)。
甲○○於第一審亦供述:伊在高美蘭之車上時,係第一次看到高美蘭等語(見一審卷
第六十八頁)。此等供述,自難認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符;與高美蘭之辯解 有相符
之處(如在車內,始認識甲○○等三人),而原判決僅就乙○○之部分供述(第三二
六一號警卷第九頁背面),有所指駁而已。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明其
理由,上開其餘有利高美蘭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 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末查甲○○、乙○○於偵查中供述:「五人都在場同意」等語(見第六四五八號第
二十四頁),與前開之供述,顯然矛盾,嗣第一審提示該次筆錄,訊問甲○○有無意
見,甲○○答稱:「我沒有說」(見一審卷第六
2015-05-05 13:35:27 補充:
十九頁),高美蘭就此請求調取錄音
帶勘驗(見同卷第一一三頁),該次偵查筆錄既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殊難謂無勘驗
錄音帶內容之必要,原審非但不予調查, 採用該有爭執之筆錄為證據,將第一審論
處高美蘭盜匪罪幫助犯之罪刑,變更法條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自屬難昭折服,即有
審理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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